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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罚拆除养殖猪舍、交纳罚款,经营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

基本案情 : 2004年7月12日河北省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曹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为由,对其作出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6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曹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这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代理经过 :李宪群律师作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接到此案后,首先调查了解了曹某承包这块地的详细经过。 1998年曹某和河北省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孟某签订协议,二人约定孟某帮助曹某在自己的村里承包一块地,而承包期内的一切事宜均由曹某承担责任,与孟某无关。但是,在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正式占用土地养殖业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为孟某一人,且承包费和占地费均是由孟某交付的。在承包地上建设养殖场时,被告曾派人到现场勘查,且对这一建设行为未提出异议,表示可以合法建设开工。但是2004年6月19日曹某却收到某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书,称曹某占用农用地搞养殖,一直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9条第一款和原《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1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和原《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6000元罚款。

律师意见 :李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的处罚行为存在很多问题。首先,被告搞错了被处罚人对象。《养殖业承包合同》是孟某于 1998年2月16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孟某才是承包土地的所有者,本案不存在曹某非法占地的问题。其次,事实认定不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是三亩,而不是处罚书中所说的六亩,可见被告根本没有认真查实事实真相。孟某承包土地用于养殖,属于农用地的范围,而被告却混淆了“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概念,将孟某的养殖猪舍与建造建筑相提并论。《承包合同》得到了该镇法律部门的见证,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情况。第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法规“乡镇企业”的约束和调整,不适用于对自然人的处罚。本案被告是自然人而不是乡镇企业。总之,被告的处罚行为是错误的,既没找对主体,又没有客观认定事实,更没有依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内容,做出的处罚决定书是不正确的,侵犯了曹某的合法权益,该错误的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被告对曹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从事的是养殖业而非乡镇企业,被告进行处罚依据的法律规定属适用错误,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对曹某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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