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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

 

(接上页) 〖著作权法知识讲座〗

十四、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和保护条件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以及解释和指导使用程序的文档的总和。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所谓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其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创性 。即软件应该是开发者独立设计、独立编制的编码组合。
(二)可感知性 。受保护的软件须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通过客观手段表达出来并为人们所知悉。
(三)可再现性 。即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可能性。

十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软件开发者。因此,确定计算机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谁开发谁享有著作权”。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以及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我国法律除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第11条至第14条还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局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议,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二)委托开发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三)指令开发 。为完成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四)职务开发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事实上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五)非职务开发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十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表权 。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开发者身份权 。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欺骗软件上署名的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表明其开发者的身份,也可以不表明其身份;可以在软件上署名,也可以不在软件上署名。
(三)使用权 。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即许可他人以某种使用方式作用其软件的确良权利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五)转让权 。即开发者转让计算机程序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十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25年,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软件开发者的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十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一)侵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发表其软件作品的行为;
   2、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3、未经合作者同意,将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4、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后署名的行为;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的行为;
   6、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的行为;
   7、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行为。
(二)法律责任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的,应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 。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2、 民事责任 。责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作品的,其侵权责任由该软件的提供者承担。
   3、刑事责任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著作权作品登记规程

(一)作品自愿登记制度
   作品自愿登记,是指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二)登记机构及其职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三)登记程序
   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登记管辖的规定: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原则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合作作者及有多个著作权人情况的,以受托登记者所在地所属辖区为准。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由登记机关制作。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作品登记表和作品登记证应载有作品登记号。

二十、音像制品管理规程

  音像制品管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国家对音像制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十一、侵害著作权行为查处规程

(一)处罚机构及职权
   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国家版权局负责处理下列侵权行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涉外侵权行为;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发生在本地区的侵权行为。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管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国家版权局指定管辖。
   国家版权局可以处理已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的侵权行为案件;也可以指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应由国家版权局处理的侵权行为。
(二)处罚与受理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应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和侵权人的自然状况,具体的处理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出具书面委托书。著作权行政管理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被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受理侵权案件,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处理。
2、查处程序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行为的承办人员与侵权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受理案件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侵权案件两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延至3个月。3个月内仍不能作出处罚的,经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再适当延期。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指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执行没收、罚款等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被处罚者开具统一收据。

二十二、涉台港澳及外国版权贸易的管理规定

(一)对港澳版权贸易的管理规定
   港、澳同胞的作品不应视同外国作品,应保护其版权。首次发表港、澳同胞的作品,应与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签订出版合同;翻印、翻译和改编出版或转载他们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取得作者或者其他版权所有者的书面授权。作品出版后,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赠送样书。如无法事先征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同意,作品出版后,出版者应在其出版物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声明,为其保留的样书,欢迎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者本人或其委托人的代表来领取。受港、澳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委托,为其办理向内地转让版权的出版社或其他单位与个人,必须持有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方可进行版权转让活动。
(二)对台湾版权贸易的管理规定
   出版业务的对台交流,包括向台湾销售图书、进销台湾图书、在大陆或去台湾办书展、与台湾合作出版图书和在大陆出版台湾图书,均由新闻出版署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对所辖地区出版业务的对台交流进行管理。进销台湾图书和举办台湾书展,由国家批准的图书进口单位负责承办。书目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台湾作品和翻印台湾图书,由国家指定的有关出版社负责承办。选题按规定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向台湾销售图书和举办书展,由国家批准的图书出口单位负责承办或协助有关单位办理。
   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享有与大陆作者同样的版权。凡大陆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戒改编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并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并将此类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经授权后的出版者出版台湾同胞作品,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发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赠送样书;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台湾同胞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亲友或代理人办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联系,亦可同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联系。受台湾同胞委托,为其办理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过公证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大陆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湾同胞的版权,版权所有者可请求侵权者所在地的版权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十三、著作权合同登记管理规程

(一)外国图书出版合同登记
1、强制登记制度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包括翻译、重印出版),应与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2、登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对本地区的(包括中央级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合同进行登记。
3、登记程序 。图书出版单位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出版合同正本送地方版权局登记。地方版权局登记后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登记章退回国内出版单位。
4、处罚规则 。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图书出版单位,地方版权局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等行政处理。对未进行合同登记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二)境外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登记
1、登记制度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包括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各种音像制品(配合出版图书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除外),应将出版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
2、订立合同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应取得境外作品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出版的音像制品名称;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名称姓名;导演和主要表演者姓名;发行数量、出版范围和合同有效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报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由境外音像制品权利人授权或转让其他人后再授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还应出示原授权或转让合同。
3、登记程序 。音像出版单位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时,应呈送合同正本和副本各一份。音像出版单位应在音像制品上注明合同登记号。
4、处罚规则 。对不进行合同登记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国家版权局将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理,并建议音像行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因履行未登记的合同而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复制制度 。音像出版单位在委托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时,除与音像复制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外,还应向音像复制单位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音像出版单位与境外音像出版单位合作出版音像制品,应签订合作出版合同。

二十四、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一)主管机关 。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具体承担计算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工作。
(二)登记办法 。申请软件著作权的原则是,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只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的软件。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个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各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时,每个人都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列出其他著作权人。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同时,应当自受理日起120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以公布;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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