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页) 〖著作权法知识讲座〗
八 、著作权的取得
(一)自动取得制度 。著作权自动取得,指著作权因作品创作完成、形成作品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而自然取得,不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我国著作权法参照各国的通行做法,采用了"自动取得"原则。
(二)注册取得制度 。注册取得,指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只有登记注册后方能产生著作权。著作权注册取得的原则,又称为注册主义。从世界各国著作权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已采取自动取得原则,《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也不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但实施1987年新版权法之前的西班牙,以及受其影响较大的拉丁美洲和少数非洲国家,仍要求将作品提交著作权管理部门登记,否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其他取得制度 。其他取得方式包括:作品必须以有形物固定下来,才能获得著作权。如美国著作权法就有此规定;以著作权标记获得著作权,这为世界版权公约所确认。“版权标记”包括三个部分:在英文字母C外加一圆圈,C为英文Copyright的缩写,代表版权;版权所有者姓名;首次出版年份。
九、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或者说是著作权的有效期限。在著作权的期限内,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期限届满,就丧失著作权,该作品便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
我国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分别加以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久受到法律保护。发表权的保护期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相同。作为作者的公民死亡,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制的,根据著作权主体和作品性质不同,其保护期限有所区别:
(一)作品的作者为公民,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作者死亡后,其保护期以作者死亡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第50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届满。
(二)法人、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予以保护。
(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四)合作作品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但50年的计算以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为起算点。
(五)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
(六)图书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七)录音、录像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八)广播、电视节目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十、邻接权
(一)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亦称作品传播者权,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特定的专有权利的统称。
邻接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邻接权,通常包括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权三类。广义的邻接权,是把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一律归入其中,其基本内容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二)出版者权
出版者权,是指书刊出版者与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的约定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出版者权包括:
1、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享有并排除他人出版某一作品的权利,又叫独占出版权。
出版者对某部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即意味着:对于著作权人,在其授权出版者出版其作品后,在合同许可期限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得再次授权他人出版;对于出版该作品的出版者,在其享有出版权的期限内,只能自己出版,不能许可他人出版;其他人均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不得侵犯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包括以同种文字出版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否则即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在各类出版者中,只有图书出版者对其所出版的作品拥有法定的专有出版权。报纸、期刊出版者能否对其出版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取决于与作者的合同约定。
图书出版者只能在出版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并且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超过10年。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可以续订,但续订后的专有出版权仍然不能超过10年。
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还受到版本的限制。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某一种文字版本的专有出版权只能限于该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著作权人许可其他出版者以其他版本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不构成侵犯专有出版权。
2、出版者的义务 。出版者应履行以下义务:(1)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书面的出版合同。(2)按期、按质出版作品。(3)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时,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4)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三)表演者权
1、表演者的权利 。表演者的权利包括下列内容:(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表演者有权许可广播电视组织直播其演出,也有权收取一定的报酬。(4)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2、表演者的义务 。(1)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属于法定免费表演的,表演者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表演者使用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如属未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四)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1、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出版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2、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1)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2)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无论是未发表的,还是已发表的,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3)音像制作者使用改编、注释、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注释、翻译、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被许可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的出版者,应按规定向著作者支付报酬。(5)音像制作者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使用的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6)音像制作者在制作发行音像制品时,除应尊重作者的权利外,还应尊重表演者的权利,即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被许可复制发生的音像制品的制作者也应当按照规定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五)广播组织权
1、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1)播放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编制的广播电视节目或依法取得的音像节目,有权通过无线电波向公众播放,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涉;未经广播电视组织许可,他人不得播放其录制的节目。(2)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对播放其制作的节目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其他广播电视组织未经其许可,不得进行营利性的播放,如需播放,必须征得其同意,并支付报酬。(3)许可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节目。此外,广播电视组织还享有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注释、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改编、注释、翻译、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有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的义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人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十一、著作权的利用
(一)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使用权的一部或全部在法定有效期内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特点:
1、转让的对象仅限于著作财产权。
2、著作权转让与作品载体所有权无关。
3、著作权转让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
4、著作权人可以对转让标作多种选择。著作权人可将使用权中的不同权能,如翻译权、出版权、改编权、注释权等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主体,也可以将不同艺术形式的改编权让渡给多个不同的人,甚至还可将出让的权利按地区分配和按年限划分。因此,著作权转让的标的在著作权人手中可以形成许多个不同甘共苦的排列组合,只要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将完全相同的权利转让给不同的人,就不会与著作权法相抵触。
(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1、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的概念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著作权许可使用并不改变著作权的归属。(2)被许可人的权利受制于合同的约定。(3)除专有许可外,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2、著作权专有许可和一般许可使用 。 (1)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 。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特定的方式独占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发出专有许可证后,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都无权以许可证所列举的方式使用作品。在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条件下,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将自己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再向第三人发放专有使用许可证或一般使用许可证,即是否享有从属许可权,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如果许可作用合同没有明示的约定,则被许可人只能自己行使权利,不能再许可第三人行使。 (2)著作权的一般许可使用 。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使用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以特定的方式非独占地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在相同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相同的方式许可多人使用同一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也可在上述范围内使用作品。
3、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根据作品使用的不同形式,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可包括出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表演权许可使用合同;编辑权、改变权、翻译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各种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有:(1)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3)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限。(4)付酬标准和办法。(5)违约责任。
十二、著作权的限制
(一)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
2、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教学、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
3、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
1、个人使用。
2、引用。
3、新闻报道使用。
4、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
5、对公共场所开演讲的转载、转播。
6、教学使用。
7、公务使用
8、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
9、免费表演。
10、室外陈列作品的使用。
11、对汉文作品的翻译。
12、盲文出版。
以上12种合理使用行为,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三)著作的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
法定许可有下列4种情形:
1、作品在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不许使用。除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此外,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而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也属于法定许可使用。
十三、著作权的保护
(一)侵犯著作权行为
所谓侵犯著作权(包括邻接权)的行为,是指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利用著作权作品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以下15种: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行为。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行为。
7、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
8、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
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10、未经表演者许可,现场直播其表演的行为。
11、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行为。
1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1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14、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
15、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
(二)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是主要有:(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3)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以下侵权行为可以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1)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自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4)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的行为;(5)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6)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方式主要有:(1)没收非法所得。(2)罚款。(3)其他的处罚方式。包括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停止营业等方式。上述各种处罚方式,即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严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根据情节不同,对犯罪行为人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接下页) |